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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
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戴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
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徐永亮,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简称农商行)、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被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孜、田松林,被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红雷、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4704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7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朋友黄某合伙租赁了农商行(当时名称为
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简称信用社)位于
唐某市开平福利溶剂厂东厂的院落,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每年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一次性交付农商行。2014年黄某退出合伙。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农商行协商将其出租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设备以120万元的价格买下,并于当日付清价款。随后,原告进行重建。2016年6月7日,原告与镇政府签订开平区中车路及周边区域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镇政府对原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一次性补偿7740914元。现全部建筑物已拆除,被告镇政府尚有1470457元的补偿款未发放原告,原因是被告农商行假冒被拆迁人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农商行辩称:1.被告农商行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2014年8月20日,农商行与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农商行所有的原唐某市开平区福利溶剂厂(简称溶剂厂)土地征用,镇政府对地上建筑物补偿农商行1527900元。在此之前原告租用该场地,并在2014年5月20日支付给农商行设备转让款120万元,这与镇政府支付农商行土地补偿款并不矛盾,农商行没有冒领1470457元的补偿款。2.原告的诉请与农商行无关。原告与镇政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当由合同各方承担责任,本案应由镇政府先行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农商行与镇政府之间的纠纷按照约定另行处理。所以,原告将农商行列为被告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镇政府辩称:溶剂厂原为乡镇集体企业,因经营不善倒闭。后该厂与农商行签订协议,以该厂除土地外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农商行用于清偿贷款。2014年8月,因修建住友西路征占了溶剂厂全部土地和地上资产,对地上全部资产评估后,镇政府以1527900元的价格对农商行进行了补偿。在此期间,农商行未告知镇政府溶剂厂已出租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亦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因工作人员变动,镇政府就溶剂厂地上资产又与原告签订《中车路及周边区域征收补偿协议》,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6270457元补偿款。此后,发现就同一块土地已支付了1527900元的补偿款,后续的款项未再支付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如原告在2014年5月取得了溶剂厂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农商行无权与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其应将1470457元返还原告,其余57443元返还给镇政府。如原告未取得溶剂厂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则原告无权取得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黄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伙做金属加工生意。2011年8月15日,黄某与信用社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信用社将溶剂厂东厂的院落出租给黄某,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每年10万元。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场地交与李某某、黄某二人,黄某分三次向信用社缴纳租金30万元。2014年黄某退出合伙。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农商行缴纳设备款120万元。2014年8月20日,镇政府与农商行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因唐某市开平区住友西路北延工程建设的需要,需征用部分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土地征用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如下:涉及你户土地30.558亩,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527900元。农商行需在5日内将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镇政府将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收回该地块的土地承包证)。2014年8月20日镇政府向农商行发放补偿款1527900元。按照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规划要求,对中车路及周边区域进行征收改造,需征用涉案土地。2016年6月7日,就原告投资兴建的
唐某市开平区欧亚信鸽养殖中心赔偿事宜,原告与镇政府签订《开平区中车路及周边区域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同意,镇政府征收原告坐落在开平镇石家庄村面积33.465亩,按照评估作价政策,对其地上建造的房屋附属物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人民币7740914元。原告应在2016年6月8日前腾空房屋交镇政府拆除。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发放补偿款的50%,余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镇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发放补偿款3870457元;于2017年3月10日发放100万元;于2017年9月6日发放140万元。尚有1470457元的补偿款未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2013年9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文件,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
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某与信用社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交纳租金的收据,农商行给原告出具的120万元设备款收据,原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开平中车路及周边征收补偿协议书》,证人黄某证言。被告农商行提交的变卖
唐某市开平福利溶剂厂破产协议和意向书,农商行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文件。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镇政府按照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规划要求,对中车路及周边区域进行征收改造,系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性质,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
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给付补偿款147045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东波
人民陪审员 常青
人民陪审员 宗金玲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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