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胡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计141000元整,以后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鲲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对胡鲲抵押的樊城区字第00091031号房屋(位于洪沟路××中家属院××单元××室)××折价以及拍卖、变卖款,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胡鲲为杨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位于洪沟路××中家属院××单元××室)作为担保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借款方胡鲲(甲方)与出借方李某某(乙方)签有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45万元,以位于樊城××××路,房产证号为樊城00091031的房产作抵押;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合同有李某某、胡鲲的签名及手印。李某某与胡鲲于当日签有一份《抵押合同》,抵押人胡鲲将其所有的位于樊城××××路1幢271室房屋(房权证号:樊城000910**)抵押给李某某,房屋价值45万元。2015年3月1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李某某,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2015年3月18日,杨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担保人胡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客户胡鲲住房抵押贷款,房产位于樊城××××三十一中家属区,该房产已抵押至乙方名下。待甲方全款归还乙方后,乙方需解除房产抵押。借款期限三个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玖仟元整。协议下方有李某某、杨某某签名。同日,借款人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客户胡鲲借款,月息3分即玖仟元整,期限三个月。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账户62×××38向杨某某账户43×××43转账30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某某通过账户62×××66向原告李某某转账9000元作为偿还第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12月4日,胡鲲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杨某某2015年3月18日从李某某处借款叁拾万元整,本人胡鲲用三十一中樊城××××路1幢2单元7层1室为杨某某借李某某叁拾万元提供了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樊城区00091031).本人承诺2017年3月4号还清叁拾万元,利息据实结算。承诺书有胡鲲签字及加摁手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胡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被告胡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月息超过2%不予支持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李某某按借款协议向杨某某出借30万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杨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对胡鲲抵押的樊城区字第00091031号房屋(位于洪沟路××中家属院××单元××室)××折价以及拍卖、变卖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鲲抗辩称该房屋抵押的是另一笔45万元的债权。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胡鲲作为担保人,并以胡鲲所有的位于洪沟路××中家属院××单元××室住房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已抵押至李某某名下,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对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胡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胡鲲对该笔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鲲在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杨某某提供担保,可以认定被告胡鲲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鲲辩称担保签名系受李某某胁迫所签,并提交一份2016年12月6日的病历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病历不能证明胡鲲受李某某胁迫,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胡鲲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二、原告李某某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胡鲲所有的位于洪沟路31中家属院1幢2单元7层1室(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91031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杨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某某、胡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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