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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幺金玉,河北冀华(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幺金玉,被告李某龙、被告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同时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后于2018年1月2日收到重新鉴定结论,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幺金玉,被告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346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李某龙驾驶车牌号为×××号微型客车行驶致古冶区卑家店二街北大街付5号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4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5006.56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667.31元,按照五五责任比例分成后,原告主张143468.74元。×××号轿车在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诉请335元。
被告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外按照5:5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当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有相关医嘱的情况下每天按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自相矛盾,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在必要的情况下,对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同意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认可伤残,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其他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李某龙辩称: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在我名下,驾驶证、行驶证进行了年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李某龙驾驶车牌号为×××号微型客车行驶致古冶区卑家店二街北大街付5号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龙、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皮肤挫裂、剥脱伤,右胫后动脉断裂,多发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1月5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862号临床鉴定,李某某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2017年3月9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宏[2017]临床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2月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2816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龙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李某某住院期间,李某龙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59447.15元。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但是其中的40元救护车费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59407.1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9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6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23838元。虽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予以确认(11919元×20年×0.1=23838元);
4.关于误工费55006.56元。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虽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中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2354元(35785元÷365天×432天=42354元);
5.关于护理费6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伤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1987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421元(21987÷365天×90天=5421元);
6.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线模糊,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营养费4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1800元);
8.关于鉴定费62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于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时未被评定为伤残,该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鉴定费确认为5400元;
9.关于交通费1335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255.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4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42354元、护理费5421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3780.1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某某、李某龙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李某某、李某龙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52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54元、护理费5421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34283.58元(医疗费494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5400元),剩余损失的50%即34283.57元由李某某自己负担。因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李某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龙为李某某垫付的3000元。在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李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9496.58元(首先代替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龙垫付款3000元,同时将余款116496.58元给付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李某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4元,由被告李某龙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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