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理人:李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产转移约定无效;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到严重伤害。2017年6月12日,原告李某某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却在2016年11月28日将原告李某某哄骗到牡丹江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将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转移到了其本人名下单独所有。并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该份判决书是由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因此,对该份判决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1份、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本案原告李某某在2004年6月4日,取得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本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能够证明2004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28日以前这一时间段,争议房屋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财产。并不能够证明,在2016年11月28日以后,该房屋仍然为李某某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婚前由原告取得,在2016年11月28日以前,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证据三、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例2页、残疾人证2页、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页、(2017)黑1003民特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李某某是精神病患者,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是无效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住院病例上面没有明确诊断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残疾证也没有明确表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书分析说明第二项,明确说明原告是目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原告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该鉴定书仅仅能够证明2017年4月6日起,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够证明在2017年4月6日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7年6月4日前,原告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夫妻间房产单独书,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诉争房屋从2016年11月28日起,就已经属于被告单独所有,也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徐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精神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仅能证明从2017年4月6日起李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在2016年11月28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特殊工种体检表一份、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建设安全监督网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查询单一份、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在2017年2月7日之前经体检后继续享有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根据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李某某在2017年2月7日之前精神状态良好,且2017年3月20日之前仍在参加工作,足以证明在2017年2月7日之前不属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特殊工种体检表只能够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并不能够证明没有精神疾病。
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行为能力,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书或经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确认。
证据四、房照号418520号房产证一份、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一份。证明房照号418520号房屋在2016年11月28日之前是李某某个人所有财产。2016年11月28日,在李某某精神状态良好,神志清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自愿将单独所有的房屋赠送给徐某某,约定属于徐某某单独所有,并办理了徐某某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自2016年11月28日期起已经属于徐某某个人所有财产,该房屋已经与李某某无任何关联。徐某某具有收益、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徐某某出售该房屋属于处置个人财产,不属于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2016年11月28日之前,本案诉争房屋是李某某所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李某某在转移房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证实原告在从事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被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证明原告、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在2017年2月17日之前,李某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实际参加工作,并取得国家准许特种车辆驾驶证,这可以证明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用红旗医院住院病例内容证明原告是精神病人,这不符合法律关于精神疾病和民事行为能力确认的规定。况且,即使原告在住院期间,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也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通过举证,原告体检单及原告的特种特种车辆查询书及环卫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17日前,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2017年4月6日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夫妻财产房产约定书属于法律上无效。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综合论理“本院认为”部分做出最后的认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6月4日,原告李某某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座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丘地号为390-495-3-2,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8520号。2010年12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进入牡丹江红旗医院进行治疗。门诊收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精神性疾病,随诊。2016年3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李某某颁发残疾人证书。残疾类型为贰级。明确了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2016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约定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丘地号为390-495-3-2,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的房屋由被告徐某某单独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号为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24580号,登记权利为被告徐某某。2017年6月12日,原告李某某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7月13日,经原告李某某女儿李爽申请,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监护资格。原告女儿李爽被确定为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颁发智力贰级残疾证书之后至经司法鉴定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这一段时间所从事民事行为效力如何确定;2.被告徐某某作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财产是否为了原告李某某的利益,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智力贰级残疾证书由残联颁发。残联是经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法律确认的残疾人自身代表组织,是各类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的全国性残疾人事业团体。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和活动,直接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因此,残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给原告李某某颁发残疾人证书,对原告李某某智力残疾程度进行确认,同时,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残疾证书上标明了原告李某某的配偶徐某某为其监护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颁发的残疾人证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残联给原告颁发的贰级智力残疾证书,说明原告智力残疾程度属于重度残疾,其不能以正常的方式从事智力活动。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与智力是否残疾确定是对人的精神状态两种不同的评价体系。前者是需要司法程序形成最后的结论。后者由残联通过法定程序对人的精神状态是否处在正常水平作出结论。两者共同点是通过不同评价体系将人分为正常和非正常两类。且非正常者均需要确定监护人。在原告被残联认定贰级智力残疾的情况下,说明其本人属于重度精神障碍。在此种状况下,不能认定其所从事的行为,能达到正常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监护人,没有为被监护人李某某的利益,而是为自身的利益,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徐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的行为,应当视为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擅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徐某某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原告、被告签订协议时,牡丹江市同等条件下的房屋市场价格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无效。被告应当将座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原房照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8520号,后变更登记为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24580号,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某某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约定书时,牡丹江市同等条件下的房屋市场价格给原告予以折价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夫妻间房产单独所有约定书无效;
二、被告徐某某将座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丘地号为390-495-3-2,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18520号,后变更登记为黑(2016)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24580号,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某某,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该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本判决第二项的房屋如不能返还,按照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约定书时,牡丹江市同等条件下房屋市场价格,由被告徐某某折价给原告李某某予以补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8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宏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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