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玉金。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房开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明系鑫隆房开公司开发的张北镇陈羊沟新民居工程分包方。2012年2月,李某某与张明抵顶了部分债务并支付部分现金后,张明于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6月27日分两次从鑫隆房开公司开出收据,编号为N0.0040494和N0.0040585,金额分别是“70000元”、“80150元”,收据均标明“收到李某某15号楼4单元201室楼房款,顶张明工程款全额”字样,收款人记载为“张明”,交款人记载为“李某某”,并盖有鑫隆房开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房屋具备可交付条件时,鑫隆房开公司不同意交付李某某此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明向鑫隆房开公司交付购房款,鑫隆房开公司接收李某某的购房款并向李某某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据所载明双方的名称、房屋的基本情况、房款的支付方式和付款的时间等内容均属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收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隆房开公司接收李某某的购房款,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义务;鑫隆房开公司辩称因超额支付案外人张明的工程款而不向李某某交付房屋,于法无据且该事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鑫隆房开公司主张李某某无资格购买新民居房屋,无证据佐证,且凭购买收据,购买者即可充分相信自己拥有购买此套房屋的权利,双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故鑫隆房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张北镇陈羊沟新民居小区15号楼4单元201室楼房一套交付于李某某,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明系鑫隆房开公司开发的张北镇陈羊沟新民居工程分包方,鑫隆房开公司用房屋抵顶欠张明的工程款。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6月27日鑫隆房开公司分两次开出收据,收到李某某15号楼4单元201室楼房款,抵顶张明工程款全额,该事实清楚,有鑫隆房开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收据所载明双方的名称、房屋的基本情况、房款的支付方式和付款的时间等内容均属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收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鑫隆房开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出具了票据,但我公司没有收到分文房款,但是,收据中载明抵顶张明工程款,故对上诉人鑫隆房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足采信。因此上诉人鑫隆房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审 判 员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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