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西关街脑包底。
法定代表人贾玉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鑫隆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明向被告鑫隆房开公司交付购房款系原告交付房款的一种行为方式,并不影响其购买商品房的真实意愿,被告鑫隆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的主张,因原告的付款行为直接对案外人张明,提供的票据中亦记载收款人是案外人张明,而非被告方,案外人张明与被告方就此套房屋是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结算,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系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明向被告鑫隆房开公司交付购房款系原告交付房款的一种行为方式,并不影响其购买商品房的真实意愿,被告鑫隆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的主张,因原告的付款行为直接对案外人张明,提供的票据中亦记载收款人是案外人张明,而非被告方,案外人张明与被告方就此套房屋是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结算,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系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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