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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朝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勇,行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周朝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负责人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枝江市××办事处体育路北侧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中国银行枝江市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枝江国用(2002)字第1101903号)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朝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周朝辉将位于枝江市体育西路北侧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周朝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系被告周朝辉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两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5日,被告周朝辉经过拍卖程序购买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原中国银行枝江市支行)位于枝江市××××店街办体育路北侧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3.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枝江国用(2002)字第1101903号。被告周朝辉取得房屋后,没有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朝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周朝辉将该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朝辉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付清房款,被告周朝辉将房屋交付原告李某某使用,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品目录,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国用(2002)字第1101903号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朝辉通过拍卖程序购买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位于枝江市××××店街办体育路北侧的房屋后,双方应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周朝辉在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位于枝江市××××店街办体育路北侧的房屋归其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体育路北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枝江国用(2002)字第1101903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被告周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次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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