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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园园,地址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11层。
负责人齐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振宇、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19时1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在文安县口处相撞后又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文安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三、四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各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我方也有损失,请法院一起审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现在我方受伤,且已经起诉。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方同意赔偿,但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我方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我方的车损为12585元。
证据三、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我方花费的评估费用400元。
证据四、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我方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566.92元,证实我方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交通票据50张,共计50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我方车辆是出租车,在事故期间发生停运损失。
证据八、停车费票据14张,共计700元,证实我方的停车费用。
被告周某某提供其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
被告孙某某等其他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19时10分,在兴祖线文安县温辛杨村道口处,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逆行时,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孙某某、李某某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立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66.22元。原告车辆经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2585元,花费评估费400元、停车费700元。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出租汽车,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出租汽车运输行业。
另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诊断证明、清单、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30%。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要求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由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运损失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分别支持300元、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1120;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84.39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628.89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6009.5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4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4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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