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珣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王珣,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黄婵媛,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5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浮阳大道洋帆大酒店南侧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浮阳大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5896.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25000元医药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无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认定李某某右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
4、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重新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认定李某某右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5、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6张,李某某住院38天,医药费为33027.69元。
6、鉴定费票2000元。
7、交通费50张为2000元。
8、李某某在沧州市广浩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按日工资每天140元计算,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为25200元。
9、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均稳护理,在沧州市运河区银鹤老年公寓工作,月平均3500元。
其中包括500元的岗位补贴。
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民办证书,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
另一位护理人员是护工护理,按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259元。
出院后由妻子护理,按鉴定期限计算6066元,护理费共计15325元。
10、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
11、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800元。
12、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和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
因复查产生的医药费属于治疗费用,应按第一次开庭时主张数额计算。
拍片费144元、检查费267元票据为12月11号,并非重新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
交通费票据去天津火车票139元认可原告本人,另一位陪同人员不认可。
出租车发票为沧州市,非天津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应依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
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30279元,刘某某垫付25000元医药费,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认定李某某右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认定李某某右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拍片费、检查费共计411元,是为二次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
原告二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故去天津鉴定由妻子陪同应为必要,来回火车票共计139元应予认定。
原告李某某在沧州市广浩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月工资4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即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
按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120日至180日,本院酌定按150日计算为1772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均稳及一位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人在沧州市运河区银鹤老年公寓工作,月平均3500元。
提交单位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护工工资依照法律规定按上年度即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892元。
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75天,扣除住院38天,为37天,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4329元。
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3000元。
依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6000元-7000元,本院酌定6500元。
原告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800元。
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45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营养费1350元。
原告住院38天,交通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40元。
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中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45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453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5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应依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
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30279元,刘某某垫付25000元医药费,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认定李某某右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认定李某某右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拍片费、检查费共计411元,是为二次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
原告二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故去天津鉴定由妻子陪同应为必要,来回火车票共计139元应予认定。
原告李某某在沧州市广浩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月工资4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即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
按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120日至180日,本院酌定按150日计算为1772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均稳及一位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人在沧州市运河区银鹤老年公寓工作,月平均3500元。
提交单位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护工工资依照法律规定按上年度即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892元。
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75天,扣除住院38天,为37天,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4329元。
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3000元。
依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6000元-7000元,本院酌定6500元。
原告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800元。
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45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营养费1350元。
原告住院38天,交通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40元。
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中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45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453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5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66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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