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海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直北路250号。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经济技术合作区雪松街6号龙滨嘉苑3号楼1-2门市房。
负责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南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海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滨、王涛,被告关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关海芝儿子张大鹏驾驶黑MJ4962号奇瑞轿车沿鸡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黑NC7297号北京现代汽车相撞,造成张大鹏及乘车人张永泉、肖艳丽、张永昌死亡,李某某及乘车人赵彩斌、宋去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经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多根多处肋骨骨折,3、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4、腰背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于6月10日出院;2014年2月2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1天,于2月26日出院,2014年12月21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胸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1月4日出院。2013年11月20日,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5月28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大鹏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彩斌、宋去非、张永泉、张永昌、肖艳丽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95518.4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关海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关海芝系张大鹏母亲,其与张大鹏父亲张永昌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26日离婚,张大鹏及张永昌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关海芝以张大鹏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对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42726.00元,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关海芝295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关海芝75000.00元,计104500.00元,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关海芝42967.80元。
又查明,黑MJ4962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NC7297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驾驶员责任险5万元、乘员责任险8万元(4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60年4月20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北安市园林社区,受伤前系北安市北农汽配商店员工,每月工资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2013)海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大鹏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彩斌、宋去非、张永泉、张永昌、肖艳丽无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张大鹏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张大鹏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关海芝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了张大鹏的赔偿款,被告关海芝应在其继承张大鹏该赔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黑MJ4962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海芝与原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95245.34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30%×20年)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误工费为20480.00元(3200.00元÷30天×192天),检验费有正规票据的为1000.00元,原告李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支付的往返救护车费3800.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其余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车票上载明的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符或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合理费用共计238107.34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46.24元,其他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82.80元,不足部分124678.30元由被告关海芝在其继承张大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70%,为87274.81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为37403.4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3429.04元(8846.24元+104582.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驾驶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7403.49元;
三、被告关海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继承张大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7274.8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6.86元、由被告关海芝负担846.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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