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王毅(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毅,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系两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彭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均系衡庄五组村民,虽然二人已不再从事农业,但户口仍在本组,仍属衡庄五组村民,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属于其家庭成员李某某夫妇、李四清、李玉芬、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均共同承包。二轮延包时,李某某名下土地未作变动,李某某妻子冯华芝去世后,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他共有人李某某、李四清、李玉芬、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均共同享有。该6人共有的3.44亩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除青苗费由实际耕种者所得外,土地安置补偿费125560元应由该6人平均分配。考虑到原告早已将土地交由家人耕种,原来的各种农业税费也由家人缴纳,对二原告的具体补偿款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李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46元,二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均系衡庄五组村民,虽然二人已不再从事农业,但户口仍在本组,仍属衡庄五组村民,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属于其家庭成员李某某夫妇、李四清、李玉芬、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均共同承包。二轮延包时,李某某名下土地未作变动,李某某妻子冯华芝去世后,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他共有人李某某、李四清、李玉芬、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均共同享有。该6人共有的3.44亩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除青苗费由实际耕种者所得外,土地安置补偿费125560元应由该6人平均分配。考虑到原告早已将土地交由家人耕种,原来的各种农业税费也由家人缴纳,对二原告的具体补偿款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李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46元,二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323元。
审判长:阮桥
审判员:孙娟
审判员:彭明明
书记员:黄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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