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原告李某1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李某1外公)
被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刘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浠水县。(与被告同事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邵波,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屈某某、李某1与被告梅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屈某某、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顺、被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玉国无法送达,三原告当庭撤销了对被告王玉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屈某某、李某1诉称,2018年8月3日9时15分,被告梅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十字路口北口时与由南向北同行的原告李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屈某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怀来县医院查明:原告李某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2-5肋骨骨折,右肩右肘软组织挫伤,查后及时住院治疗,到现在右手肩活动受限不能回复位,经常隐疼。原告屈某某头部、右胸、右肘、双膝部外伤,右第2-4前肋可疑骨折,但由于自身无力支付住院费,不得在家服药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右肘一个多月还存有积液和血肿,不得不去医院查治,到现在右肩也抬不起来,活动受限,时常疼痛。原告李某1头外伤,右头项部皮血肿,现基本全愈。为了保障我们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626.54元。
被告梅某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责任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9时15分,被告梅某驾驶京N×××××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交通局十字路口北口处,与由南向北同向原告李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屈某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屈某某、李某1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怀来县医院治疗(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3368.6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中心所,鉴定意见为:1、未达级;2、误工期一百二十天;3、一人护理六十天;4、营养期六十天。原告屈某某受伤后到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87.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屈某某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中心所,鉴定意见为:1、未达级;2、误工期三十天;3、无需护理;4、营养期十五天。原告李某1受伤后到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8.3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626.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京N×××××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8816.11元,赔偿屈某某5848.29元,赔偿李某11898.39元;
二、被告梅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2624.54元、赔偿屈某某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624.54元、向原告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屈某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李某某、屈某某、李某1承担288元,被告梅某承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李某某、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含鉴定报告邮寄费)。原告李某某、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某1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李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李某1系儿童,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原告李某某⑴医疗费13368.6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⑷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⑸误工费24052元(72162元年×4个月)(6)交通费500元⑺鉴定费1600元⑻车辆施救费200元⑼车辆损失500元,以上计51440.65元。原告屈某某⑴医疗费2387.5元⑵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⑶误工费2510.79元(30548元年×30天)⑷鉴定费1600元⑸交通费500元,以上计7448.29元。原告李某1⑴医疗费798.39元⑵精神抚慰金1000元⑶交通费100元,以上计1898.39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364.11元、屈某某2837.5元、李某1798.3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175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52元+交通费500元)、屈某某3010.79元(误工费2510.79元+交通费500元)、李某111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梅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2624.54元(51440.65元-6364.11元-31752元-700元)、屈某某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