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
齐某某
齐君玲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齐君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齐某某女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经理,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
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齐某某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斌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君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出示的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石家庄申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冀A35J85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但损失数额与本院从石家庄申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原告的车损应以其实际支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13174元。被告张某某提出13174元修车费含非事故修理费用,应予扣除。因13174元修车费系原告事故后一次性修车费,仅凭被告的口述,无法分割原告的非事故修理费用,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车辆冀A35J85已转让给原告所有,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有车辆转让协议、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能够认定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35J85实际车主。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出示的租车协议、租车收费证明和高邑县金海世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冀A35J85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高邑县金海世源纺织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因业务需要所租用的尼桑冀APX626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以及租金每日200元,租期30天,共计6000元,但租用车辆的价值高于事故车辆,即原告应租用与事故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车辆的登记日期、品牌及目前市场租金,原告租赁车辆以每日150元租金为宜,租期30天,共计4500元,对三被告认为车辆的出租人没有出租资格,原告没有提供租车的加油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使用了该车辆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元,虽无票据,但原告确已实际支付,应予考虑。
因该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出示的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与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漏检车辆罚款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3174元,车损鉴定费1220元,租车费45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1913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17134元,由承担事故全责的被告齐某某赔偿。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翁婿关系,事故当天齐某某驾车乘载张某某的家属、孩子,应视为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家庭安排出车,借用车辆或雇佣关系不明确,因此,车主张某某与齐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7134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6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出示的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石家庄申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冀A35J85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但损失数额与本院从石家庄申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原告的车损应以其实际支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13174元。被告张某某提出13174元修车费含非事故修理费用,应予扣除。因13174元修车费系原告事故后一次性修车费,仅凭被告的口述,无法分割原告的非事故修理费用,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车辆冀A35J85已转让给原告所有,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有车辆转让协议、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能够认定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35J85实际车主。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出示的租车协议、租车收费证明和高邑县金海世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冀A35J85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高邑县金海世源纺织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因业务需要所租用的尼桑冀APX626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以及租金每日200元,租期30天,共计6000元,但租用车辆的价值高于事故车辆,即原告应租用与事故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车辆的登记日期、品牌及目前市场租金,原告租赁车辆以每日150元租金为宜,租期30天,共计4500元,对三被告认为车辆的出租人没有出租资格,原告没有提供租车的加油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使用了该车辆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元,虽无票据,但原告确已实际支付,应予考虑。
因该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出示的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与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漏检车辆罚款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3174元,车损鉴定费1220元,租车费45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1913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17134元,由承担事故全责的被告齐某某赔偿。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翁婿关系,事故当天齐某某驾车乘载张某某的家属、孩子,应视为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家庭安排出车,借用车辆或雇佣关系不明确,因此,车主张某某与齐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7134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6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10元。
审判长:王银菊
审判员:崔彩红
书记员:王浩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