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齐大水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庞口镇边家务村。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大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道华北石油第二机械小区6栋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上诉人齐大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产,一审庭审中边家务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周秀林、史山建、贺桂芝的证言均证实涉案房屋为齐大水所建,上诉人李某某之妻在录音资料中认可房屋为齐大水所建,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齐大水占地建房的因由、过程、齐大水实际居住情况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齐大水所有,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宅基地问题,依据边家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齐大水的身份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边家务村委会间形成的是占有关系,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宅基地权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未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称本案应当先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产,一审庭审中边家务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周秀林、史山建、贺桂芝的证言均证实涉案房屋为齐大水所建,上诉人李某某之妻在录音资料中认可房屋为齐大水所建,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齐大水占地建房的因由、过程、齐大水实际居住情况认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齐大水所有,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宅基地问题,依据边家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齐大水的身份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边家务村委会间形成的是占有关系,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宅基地权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未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称本案应当先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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