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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莉(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
韩某某
马清锋
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被告韩某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莉、郭静,被告顺驰公司和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韩某某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被告韩某某不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要不能解决,应视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顺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系与被告韩某某共同借款,应一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之间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担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4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3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53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36万元自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114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0元,减半收取19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计24600.00元。由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韩某某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被告韩某某不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要不能解决,应视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顺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系与被告韩某某共同借款,应一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之间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担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4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3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53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36万元自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114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0元,减半收取19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计24600.00元。由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李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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