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长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蒋长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蒋长虹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坏,蒋长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李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1650元(13650元-2000元),依据蒋长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长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3650元(2000元+116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蒋长虹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坏,蒋长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李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1650元(13650元-2000元),依据蒋长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长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3650元(2000元+116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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