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xxx委员会公务员,住本市云龙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矿大科技园。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兰诉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斗、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48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71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用具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9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苏CCCXXXX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奎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奎园南门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建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建兰受伤,导致原告李建兰股骨颈骨折。经徐州市交巡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苏CCC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苏CCCXXXX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奎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奎园南门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建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建兰受伤,致原告李建兰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兰于2014年6月2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7月2日出院。又于2015年10月31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8548元。经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0周。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苏CCC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建兰的损失应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苏CCC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建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建兰主张医疗费4854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兰主张护理费14000元(140天×100元)、营养费5712元(24周×7天×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152元×2年)、残疾用具费1530元、交通费693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剩余款项158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兰医疗费48548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残疾用具费1530元、交通费6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兆云 审判员 袁雪柏 审判员 吴风华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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