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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双鸭山市方某选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方某选煤有限公司
夏明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方某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长斌,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龙,方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李某某开始到被告方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李某某身患残疾。
2012年6月,李某某因脚部骨折向方某公司请假,至今未上班。
2012年12月10日,方某公司经工会同意对李某某作出开除决定。
李某某主张未接到该开除决定。
2012年12月前的工资,方某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完毕。
2013年3月29日至8月9日,方某公司分7次共向李某某支付工资4520元,李某某主张该4520元中,包含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2250元(450元/月×5个月)。
2013年9月前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方某公司已为李某某缴纳。
2014年9月5日,李某某、柳长海、于长海、张清民四人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信访反映方某公司无故对其解聘事宜,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双鸭山市信访局出具了信访函:“四人均为残疾人,在当地福利企业方某公司工作。
2000年左右参加工作,2013年被企业解聘。
工作期间企业许诺的多项福利待遇均未落实,解聘后企业未给予经济补偿。
因工作环境导致身患职业病,企业也未给予赔偿,请求落实相关待遇,赔偿损失。
根据反映,核实情况,按相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2014年9月29日,双鸭山市信访局向集贤县人民政府发出了来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于长海于2014年9月29日到市上访,反映:1、落实相关待遇、赔偿责任(方某选煤厂解聘);2、要求方某选煤厂出示2000—2013年退税明细。
你单位接到通知后,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认真调查处理。
2014年1月14日,李某某向集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审理期间,方某公司原职工证人于长海、王宝才出具了书面证明:“李某某在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在我单位做更夫,每天上夜班,4:30分—次日7:30分在岗,每天工作15小时,每月超出法定33.75个工作日,从未得到加班工资。
”并出庭作证。
2015年2月9日,仲裁委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委不予受理。
本院开庭审理时,李某某提供了方某公司原职工于长海的当庭证言:“2004年至2007年,李某某在方某公司打更,长期从事夜班工作,晚班4:30到早7:30,白班是另一人,每天工作15小时,没有休息日,节假日不休班。
2007年至2011年6月,李某某做门卫,后期到浴池工作,工作时间是上一天一宿、休两天两宿,三天上一个班,一个班24小时,没有节假日。
被告方某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即知道被开除的事实,但方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李某某送达了书面开除决定,并由李某某签收。
我县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为850元/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至3月至2011年6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虽然工作岗位不同,但工作和休息时间均是长期固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工作和休息方式,并非因工作量的增加而采取的加班、加点。
并且上诉人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
2011年6月离开该岗位后,亦未主张该项权利。
直到2014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应不予保护。
上诉人主张的欠缴保险费事宜,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至3月至2011年6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虽然工作岗位不同,但工作和休息时间均是长期固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工作和休息方式,并非因工作量的增加而采取的加班、加点。
并且上诉人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
2011年6月离开该岗位后,亦未主张该项权利。
直到2014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应不予保护。
上诉人主张的欠缴保险费事宜,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蒋昱
审判员:李曌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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