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杨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辽P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46208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565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拆解费,因原告未提供拆解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标的车受损图片看,标的车损失不能达到全损标准,公估公司对受损车辆推定全损的依据不充分且缺少明细,公估公司提供的损失项目清单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配件价格及修理费用明显超过4S店价格,故保险公司申请对辽PXXXX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范春雨到庭就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依据作出说明,公估师范春雨称根据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扣除其折旧金额及残值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46208元。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根据现场勘查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确认事故车辆的受损项目,并参照公估公司的配件报价系统,核定受损车辆更换配件的价格及维修工时费用,最终确定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公估公司将该车辆推定全损。本院认为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公估资质,公估师范春雨及李江涛具备公估资格。该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遵照公估、定损业务工作流程,依据现场勘验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公估人的询价、整理、核价遵循成本法∕市场法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其公估程序未发现有违法情形,公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565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减半收取4783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担负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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