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某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志刚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吊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现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系唐某市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志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刘志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孙树岐,被告代理人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唐某市海丰实业集团系被告唐某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某某系唐某市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二公司营业执照均已被吊销,被告张海伟应承担股东责任。
原告李某某系海丰实业集团任命制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落实项目、组织协调拆迁等工作。
在开发建设丰南水景花苑小泉工程中,当时经充分协商,公司给予李某某5%的股东权利,在工程建设中,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财力、人力、物力,圆满的履行了职责。
经公司有关负责人和原告核算后,双方同意给付原告该小区65号、66号底商以及602楼3门501、502号房作为报酬,并且上述房产业已于双方协定后及时交付原告,原告也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原告房产,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与法律不相违背,而且按照当时约定及原告的贡献只是原告应得的一部分,故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规定,该不动产应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方公司已被吊销,公司董事长也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拘押,至登记过户不能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刘志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水景开发项目由李某某协助支持且有李某某的股份;
2、2004年1月15日合同书一份;
3、2005年6月16日海丰公司与李某某签署的应得房屋作为报酬的证明;
4、海丰对刘志刚的任职通知,证明刘志刚系海丰公司项目部经理;
5、水景物业证明,证明房屋一直由李某某占有使用;
6、2010年路南刑初111号卷宗第一项审计报告、第二项张某某、刘志刚询问笔录、刘志刚授权委托书。
7、丰南区法院对刘志刚的调查笔录。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从未就给李某某5%的股东权利与李某某进行过协商,更没有做出过给李某某5%的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
二、根据《新世界水景花苑商住小区项目开发经营合同》(合同编号:030620)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审定项目全体员工薪酬的权力属于股东会,项目总经理刘志刚没有一次性给李某某220万元奖励和两套底商、两套住宅的特权。
李某某是项目副经理,其对于总经理的权限不可能不清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刘志刚2007年8月23日《询问笔录》、2004年1月15日《合同书》、2005年6月16日《证明》和2003年6月21日《承诺书》,所证明的内容是四套房产属于原告应当得到的股份补偿,而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说的四套房产,则是其在工程建设中“做了大量工作“应当得到的报酬。
取得劳动报酬的依据是劳动关系,取得股份补偿的依据是实际投资,原告应当得到股份补偿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应当得到劳动报酬的请求。
四、原告没有从海丰公司得到股份补偿的合法依据。
其一,根据刘志刚2007年8月27日《询问笔录》(第四册22页),原告没有向水景花苑投入6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没有取得其所谓的股份补偿的权利;其二,从2004年1月15日《合同书》、2005年6月16日《证明》何2003年6月21日《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承诺给予原告股份的主体是刘志刚,而不是海丰公司和张海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与原告应当得到股份补偿,也应当请求刘志刚履行义务,而不应当以海丰公司和张某某为被告。
其三,投资有风险,刘志刚在水景花园的投入能否得到利润应当通过根据唐某海丰开发有限公司和刘志刚、李秀珍签订的《新世界水景花苑商住小区项目开发经营合同》项目最终结算确定。
五、刘志刚提交的2003年6月21日《承诺书》表明,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时间是水景花苑“项目结算时”,而不是2005年6月19日。
所以,即使李某某有权取得5%的股份利润,也应当在水景花园项目彻底清算之后,而无权在项目清算之前结算占有两套底商和两套住宅。
六、原告请求确权的两套底商和两套住宅,是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刘志刚恶意串通,侵占海丰公司3000余万财产的组成部分,其起诉的目的不仅是证明该四套房产应当属于他,更重要的目的是要证明他们共同侵占海丰公司3000余万财产的合法性,以防止海丰公司在答辩人服刑期满后继续追缴这笔财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重)字第111号刑事案卷中(2005)79号审计报告及李某某、刘志刚、曹树明的供述及证言。
为查明案件事实,其中曹树明代表了张某某的行为。
第三人刘志刚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5年6月16日刘志刚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有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承诺书中承诺人是刘志刚,承诺与海丰公司无关;对于此证明,李某某没有缴纳与刘志刚约定的600万元,根据水景商铺经营项目合同规定,刘志刚没有将房屋分配给股东的权利,李某某不是海丰的股东,以水景底商55#、56#等房产作为补偿给李某某是刘志刚的承诺,即使补偿也是刘志刚的行为;证据2,2004年1月15日合同书权利、义务人是李某某和刘志刚与海丰公司无关,是刘志刚个人借款,且刘志刚不承认收到过600万;证据5,水景物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得到住房的合法性;路南法院2111号刑事卷宗及审计报告,原告未说明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审计报告中刘志刚实际投入项目130万元,按约定可占44%的权利,按项目投资算占7%的权利,经与张某某核实,此130万元的项目没有经过张某某的认可;关于委托书张某某不予认可;证据7,对刘志刚得调查笔录,其内容有些不属实,李某某不是海丰公司股东,其与刘志刚结算称在水景花苑项目结算中,事实是水景花苑至今未结算,故不能证明李某某取得房产的合法性,刘志刚也无权支配相关财产。
原告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中案卷材料质证意见为:刘志刚是公司股东之一,该卷宗中已查明2003年6月20日张某某、刘志刚、李秀珍仨人签订了水景花苑开发项目中写到刘志刚占项目的40%,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刘志刚是该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及经理,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管理行为,海丰公司也是对刘志刚的行为是承认的。
张某某对给李某某补偿的事是默认的,房屋也一直由李使用、占有,房屋开办饭店时张某某给予二万元贺礼,而且李某某在海丰前期投入工作中给予过协调与帮助,以房屋作补偿是公司及张某某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房屋至今不能过户也是一些客观原因造成的。
综上,本院根据证据事实、客观、相关联的原则对原告证据1、3、4、5、7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丰南镇水景花苑居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材料、调查刘志刚的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6月2日唐某市海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26日变更名称为河北海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聘任刘志刚为唐某市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
2013年6月4日海丰房字(2013)第01号通知任命刘志刚为海丰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曹树明为公司副总经理。
2003年6月20日,张某某代表海丰公司与刘志刚、李秀珍三方共同签订了《丰南新世界水景花苑商住小区项目开发合同》(该项目简称丰南项目),约定“海丰公司”出资1250万元,占项目股份51%,被告刘志刚出资500万元,占项目股份44%,李秀珍出资50万元,占项目股份5%,约定以“海丰公司”名义、使用“海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由刘志刚担任该项目经理、张某某委派曹树明代表“海丰公司”参与项目管理。
2003年6月21日刘志刚签署承诺书:2003年6月20日所签开发合同,因该项目系李某某引进,且需李某某大力协助,刘志刚自愿承诺将自己在该项目中所占比例中拿出5%赠与李某某,待项目结算时一并支付,但李某某不承担此项目的亏损及债务。
2004年1月15日,刘志刚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在丰南一街项目中在刘志刚股东中入股600万元,占开发股东20%,为确保入股者投资安全,在6个月必须还清投资股本。
双方签字,并盖有海丰公司印章。
2005年6月19日刘志刚出具证明:李某某在水景花苑项目所占的5%股东由于资金紧张,用65号、66号底商、602楼3门501、502作为股份补偿,刘志刚签字并盖有海丰公司公章,曹树明签字:知道此事。
2005年6月27日海丰公司出具授权书(无张某某签字,盖有公司公章):海丰公司丰南区水景花苑小区管理委托刘志刚先生全权负责。
包括涉及对外债权及债务。
2014年10月9日曹树明书写情况说明:知道刘志刚给李某某有房产奖励,具体事宜刘志刚操办。
本案所诉房产现由原告李某某占有、使用、收益。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9日时任海丰公司总经理的第三人刘志刚出具并加盖海丰公司印章《证明》内容是被告海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原告依此协议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产,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本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股东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一、二、三、四涉及股权问题属于公司股东权益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所辩五,关于结算时间问题,因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19日《证明》对此予以了变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六,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刘志刚恶意串通,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诉争房产,关键证据《证明》中被告海丰公司加盖公章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 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这里的签字或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涉及原告李某某是否占有股份或李某某应得报酬、奖励,无论何种,海丰公司书面认可将诉争房产补偿给原告李某某,原告也同意接受并实际履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6月19日所出具《证明》中涉及将房产补偿给原告李某某的内容合法有效,唐某市丰南区水景花苑65号、66号底商、602楼3门501室、502室楼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唐某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9日时任海丰公司总经理的第三人刘志刚出具并加盖海丰公司印章《证明》内容是被告海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原告依此协议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产,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本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股东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一、二、三、四涉及股权问题属于公司股东权益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所辩五,关于结算时间问题,因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19日《证明》对此予以了变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六,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刘志刚恶意串通,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诉争房产,关键证据《证明》中被告海丰公司加盖公章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 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这里的签字或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涉及原告李某某是否占有股份或李某某应得报酬、奖励,无论何种,海丰公司书面认可将诉争房产补偿给原告李某某,原告也同意接受并实际履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6月19日所出具《证明》中涉及将房产补偿给原告李某某的内容合法有效,唐某市丰南区水景花苑65号、66号底商、602楼3门501室、502室楼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唐某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军富
书记员: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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