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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古某某、古学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慧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古学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施占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某市城区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古某某、古学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升、古学会,被告阳某财保阳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化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6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下坡行至盂县高层山电视塔下坡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摔倒,与由南向北上坡的古某某驾驶的晋XXXX丰田霸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古学会)接触肇事,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古某某将原告李某某送到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伤情为:盖氏骨折(左),皮肤裂伤,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8926.38元,其中被告古学会垫付2160元,2016年8月19日出院。2016年9月9日盂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晋公交(2016)第161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6年11月7日我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该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古学会的事故车晋XXXX丰田霸道车在被告阳某财保阳某中心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兄弟三人,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李仁义,母亲周玉莲,原告李某某有一未成年女儿李英晟。
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
1、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某负次要责任。
2、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支付相关费用。
3、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4、阳某财保晋XXXX丰田霸道车的参保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参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某财保阳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926.38元;2、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3、误工费26157.5元﹙104.63元×250天﹚;4、护理费909元﹙101元×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6、营养费900(100元×9天);7、交通费300元(酌定);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英晟5097.9元,李仁义4549.3元,周玉莲4816.9元;以上共计12076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985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108534.6元。
二、被告古学会、古某某按事故责任份额赔付原告李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668元,扣除被告古学会已垫付2160元,被告古学会应实际赔付1508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被告阳某财保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71元,被告古学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雪琴 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铮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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