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连城,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任常亮贵,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高海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6日11时,被告卢某某驾驶晋XX**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省道214线131KM+500M处丁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某为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医院为其进行了手术和相关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5日出院。盂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晋XX**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侯云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该车在事发前的车牌号为晋XX**。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只是名司机,且交警队已经给予了相关处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查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现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70%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晋XX**,而本事故车辆为晋XX**,请法庭查明保险车是否是事故车。被告高海和辩称,被告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从车辆登记人侯云芝名下买的车。卢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时候,被告垫付过4200元。出事后车主和司机都进行积极配合与治疗。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是按照原车牌号晋XX**参保,被告买下该车后过户车牌变更为晋XX**,所以才出现现有的车牌与保险合同上的车牌不一致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1时,被告卢某某驾驶晋XX**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省道214线131KM+500M丁字路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某为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医院为其进行了手术和相关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海和垫付医疗费4200元。2016年12月2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4日原告李某某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1日该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车系被告高海和从原车辆登记人侯云芝名下购买,车辆是按照原车牌号晋XX**参保,被告买下该车后过户车牌变更为晋XX**。另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晋XX**红色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上证据:1、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原告就医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支付相关费用3、中财保晋XX**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山西省未公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相应的误工期应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护理期按90天计算。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4763.95元;2、残疾赔偿金20164﹙10082元×20年×10%﹚;3、误工费29466元(163.7元×180天);4、护理费8955元﹙99.5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6、营养费5000(100元×50天);7、交通费4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824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19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71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34.8元。三、被告高海和赔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50元,与被告已垫付的4200元折抵,原告李某某应退被告高海和315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高海和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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