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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建中,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宁、夏文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建中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宁、夏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858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司机张志强驾驶的“冀F×××××、冀F×××××”货车行驶至108线362DM+400M路段时为躲避道路上的落石与相对冯高民驾驶的“晋H×××××、晋H×××××”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原告因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988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估费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再作处理。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发生更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6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588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建中支付赔偿款85881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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