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立华,经理。
地址:卢某县永平大街国税局西侧。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座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书、赔偿收条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94585元,赔偿李志强医疗费50000元,合计14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座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书、赔偿收条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94585元,赔偿李志强医疗费50000元,合计14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胜
书记员:李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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