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在云梦县工作期间与陆某相识。2011年,陆某找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同意并数次借款计58000元给陆某,陆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陆某向李某某借到五万八千元整。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没有归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李某某。”尔后,陆某又向李某某借款计66000元,于2012年1月1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本人陆某今向李某某借到六万六千元,定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按照每日增加千分之三违约金赔付。”陆某向李某某借款二笔共计12.4万元。李某某后向陆某及其妻杨某催收未果,以致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陆某向李某某借款12.4万元,有陆某向李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款凭证足以证实,李某某、陆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某对到期的66000元借款(陆某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0日)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66000元的民事责任。对陆某的另一笔借款58000元,因陆某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至今尚未到期,对李某某请求判令陆某一并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笔58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可另行起诉。关于李某某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其约定有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上是对其损失的补偿,故对其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请求按本金66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终审判决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由陆某随同本金66000元一并支付给李某某。对李某某请求判令由陆某与杨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杨某不认可属共同债务,陆某在借(欠)条上也明确写明系“本人”所借,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中的到期款项66000元属陆某的个人债务,应由陆某个人偿还。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6000元;二、陆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某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6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李某某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陆某负担14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陆某向李某某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陆某与李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陆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某与杨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李某某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两笔借款共计124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某与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由陆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案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保护,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起诉时第一笔58000元的借款虽未到期,但陆某已明确表明无力偿还,李某某依法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陆某、杨某一并偿还所有的借款。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陆某与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四、陆某与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陆某与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彭 娟 代理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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