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郭某平
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健)。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平。
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健)与被告郭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被告郭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健)诉称,被告郭某平和王彦文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款10万元,当时言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
2015年9月11日王彦文意外死亡。
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王彦文与其哥哥经营一家煤场,被告郭某平为该煤场的的雇佣人员,王彦文与其哥哥因煤场资金链断裂,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15年3月1日,王彦文给原告出具借条。
因王彦文无时间亲自将借条交给原告,委托被告郭某平将1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故,在借条上注明经办人是郭某平,被告不是借款人,所以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应向王彦文的妻子及子女追偿这笔债权,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健)所持借条,并非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出具的收据,通过借条的内容及出具借条前后的给付情况,应认定该借条是经被告郭某平办理在原告李某(健)与王彦文之间形成的借款协议,该借条形成时间前后的给付情况,视为协议的履行情况。
被告承认原告共借出100000元,且承认亲自从原告处多次取走原告出借的现金部分,除原告账户直接汇入王彦文账户的50000元外,其余部分50000元(含原告存入被告财户的10000元),应认定原告直接给付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应交付王彦文,并由王彦文出具证据证实收到款项,被告无证据证实已给付王彦文,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明知原告是向外出借款,其在收到后也曾给原告出具借条,且无证据证实已交付王彦文,故被告收到原告款的部分,亦可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其是转交借条,不符合常理,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健)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健)负担575元,被告郭某平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健)所持借条,并非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出具的收据,通过借条的内容及出具借条前后的给付情况,应认定该借条是经被告郭某平办理在原告李某(健)与王彦文之间形成的借款协议,该借条形成时间前后的给付情况,视为协议的履行情况。
被告承认原告共借出100000元,且承认亲自从原告处多次取走原告出借的现金部分,除原告账户直接汇入王彦文账户的50000元外,其余部分50000元(含原告存入被告财户的10000元),应认定原告直接给付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应交付王彦文,并由王彦文出具证据证实收到款项,被告无证据证实已给付王彦文,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明知原告是向外出借款,其在收到后也曾给原告出具借条,且无证据证实已交付王彦文,故被告收到原告款的部分,亦可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其是转交借条,不符合常理,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健)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健)负担575元,被告郭某平负担575元。
审判长: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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