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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桦森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桦森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冯兰庄村村南。注册号:91131028MA07L0235K。法定代表人刘少林,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桦森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桦森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定福庄祁陈线南350米观唐别院内B5号土地转让给原告作为养殖建设用地(被告保证并配合原告自建用房);转让款为28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土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桦森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是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养殖,被告能够交付土地,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殖,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定福庄祁陈线南350米观唐别院院内B5号土地转租给原告,占地面积约为3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养殖建设用地,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37年4月30日,土地转租款为28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80000元土地转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少林与案外人陈宝林、李秀苹签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陈玉林、李秀苹将承包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冯兰庄村土地9.9亩(土地位于,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陈宝林猪场,北至小学校南院墙外2米)转包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少林,转租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37年5月1日。涉案土地为上述土地一部分,土地使用性质系耕地,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冯兰庄村村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租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转租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的行为,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还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范和管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租土地并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故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土地转让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桦森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桦森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土地转让款2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75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桦森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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