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刘某某、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蔺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男,198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滦南县。
被告蔺某某,男,1974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曦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冀B009VY号面包车与下车检查轮胎同向停放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P9128(冀BYE35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乘车人陈智、陈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德强、陈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蔺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蔺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故对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被告蔺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621元的30%的90%计6917.67元,以上共计10917.6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蔺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621元的30%的10%计768.6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冀B009VY号面包车与下车检查轮胎同向停放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P9128(冀BYE35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乘车人陈智、陈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德强、陈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蔺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蔺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故对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被告蔺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621元的30%的90%计6917.67元,以上共计10917.6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蔺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621元的30%的10%计768.6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