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窦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宝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李国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沿广川镇董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与郑龙路丁字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时冲下郑龙路东侧道沟,造成车辆损失的单方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4595元,原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459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额为9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有不计免陪条款,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过高。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59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李某于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8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所有的该投保车辆,在景县广川镇董子大道与郑龙路丁字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事故情况。被告公司已经受理了原告的事故报险,并由其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以及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被告同意,原告该保险车辆在景县皓伟汽车专项修理部进行拆解和修理,被告理赔人员对受损车辆的拆解及受损部位进行了同期的照相和勘验。该事故经景县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所有的该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皓伟汽车专项修理部的修理费用是44595元,原告已全部进行了支付。原告李某车辆修理后向被告进行索赔请求,但被告没有按相关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也没有出具相关的拒赔手续,为此诉至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三、冀T×××××号轿车维修单和发票;证据四、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据五、车辆行驶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未经该修理部负责人签字,且数额过高。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额为9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核损为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44595元,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四、证据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维修单、发票的合法性经被告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来源不合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非法发票,故对证据三的合法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48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2012年11月10日,驾驶员李国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在景县广川镇董子大道与郑龙路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所有的该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告事故情况,被告受理后,派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和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被告同意在景县皓伟汽车专项修理部进行拆解和修理,被告的理赔人员对受损车辆的拆解和受损部位进行了同期照相和勘验。在皓伟专项汽车修理部的修理费用是44595元,原告进行了支付,后原告持发票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未按相关规定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被告同意到其指定地点进行拆解和修理,在原告对修理费进行垫付后,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拒不理赔,且对于其拒赔理由,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59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44595元。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男
书记员: 郑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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