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永攀,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XX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2013年8月11日5时40分,原告所雇司机刘学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时,与宋留杰驾驶的豫AXXXXX号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宋留杰和顾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学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仲裁委调解,赔偿宋留杰、宋怀军各项损失共计55170.2元,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28516元,以上费用共计183686.2元,要求被告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冀AXXXXX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一份(21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冀AXX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8月11日该车在河南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必须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冀AXXXXX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冀AXXXXX挂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2、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
3、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4张医疗费票据12824.2元;
5、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
6、豫AXXXXX号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施救费3000元、拆验费2580元、评估费1290元;
7、冀AXXXXX号车鉴定结论书、拆验费10904元、停车费319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420元。
8、收条、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对方的数额中包括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5600元、停车费、交通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XXXXX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冀AXXXXX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与宋留杰驾驶的豫AXXXXX号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对方损失55170.20元,该数额中包括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营养费、误工费有异议,但为了使病人在住院期间能得到及早的康复,加强营养是应有方式。虽然住院8天,但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要求出院休息90天,原告根据公安部关于损失评定标准规定,骨盆骨折休息时间是90天至120天,并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向对方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8天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冀AXXXXX号车辆损失109042元、拆解费10904元、停车费319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420元,虽然被告认为鉴定存在瑕疵,不应产生拆解费,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清单、明细具体明确,各项票据真实合法,拆解费系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21.5万元附件不计免赔,故对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804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XXXXX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冀AXXXXX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与宋留杰驾驶的豫AXXXXX号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对方损失55170.20元,该数额中包括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营养费、误工费有异议,但为了使病人在住院期间能得到及早的康复,加强营养是应有方式。虽然住院8天,但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要求出院休息90天,原告根据公安部关于损失评定标准规定,骨盆骨折休息时间是90天至120天,并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向对方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8天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冀AXXXXX号车辆损失109042元、拆解费10904元、停车费319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420元,虽然被告认为鉴定存在瑕疵,不应产生拆解费,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清单、明细具体明确,各项票据真实合法,拆解费系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21.5万元附件不计免赔,故对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804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87元。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