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韩蕊蕊,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56临床部。
法定代表人:杨立宇,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部医务处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北京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56临床部(以下简称256临床部)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同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加压髓内针内固定术,术中被告为原告输血400ML。1998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加压髓内针取出术。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发现肝功能异常在石家庄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丙型、慢性、中度。后原告因被告输血感染造成原告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输血治疗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871.3元。判决生效后因原告需继续治疗,现就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费用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同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加压髓内针内固定术,术中被告为原告输血400ML。1998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加压髓内针取出术。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发现肝功能异常在石家庄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丙型、慢性、中度。后原告因被告输血感染造成原告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输血治疗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871.3元。后被告256临床部不服提起上诉,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2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256临床部撤回上诉处理。后被告256临床部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民申4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256临床部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082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443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
被告认为,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不排除原告1995年在被告处输血后又在其他医疗机构输血的可能性。故2017年3月14日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正定县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关于原告李某的住院病历,通过查阅原告李某2014年10月22日于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并未发现相关供输血记录。原告称,正定县人民法院的00158号判决书是合法生效的判决,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一审判决不服,但被告的再审申请已被高院驳回,其已经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因此被告对原告输血存在过错是确定的事实。
原告主张,因治疗丙肝产生了后续的医疗费23601.1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6张;因被告的输血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输血治疗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2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256临床部按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2月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申4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256临床部的再审申请。以上判决书、裁定书均已生效,因此本院对“被告对原告输血治疗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3601.13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56临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3601.13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56临床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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