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临漳县建安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194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玄武路与金凤大街交叉口,与王树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薛成秀、胡贤庆、原告李某某三人)相撞,致使薛成秀、胡贤庆、原告李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几人无事故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任商业保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树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3692.1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13200元,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027.84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2人);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两处的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赔偿,但标准偏高,酌情支持12000元较为适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6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692.1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8092.16元,有护理费11027.84元、伤残赔偿金116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41280.64元,应由被告范某某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的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88092.16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薛成秀的该项损失38110.69元、胡贤庆的该项损失25122.05元,共计251324.90元,原告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总费用的74.84%,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7484元。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41280.64元,加上薛成秀的该项损失74883.76元、胡贤庆的该项损失6213.92元,共计222378.32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李某某的该项损失占三人该项损失的63.53%,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69883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180608.16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71397.64元,加上薛成秀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36594.69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37846.76元,胡贤庆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24122.05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3144.92元,王树俊的车损下余部分37700元,共计391414.22元,不超出被告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其还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也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3692.1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809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8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608.16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1027.84元、伤残赔偿金116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4128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88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397.6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29372.80元、诉讼费用8399元合计337771.8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赵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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