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学
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沈某某
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
被告: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公司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男,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学诉被告沈某某、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原告李某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被告沈某某,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488.05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98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住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6240.11元。
原告伤愈后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
另原告获悉,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人已垫付原告6000元。
被告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权利。
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约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系定额发票,另一部分票据所载明的往返地点与原告就医地点不完全相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3.购买坐便椅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购买坐便椅系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必要的辅助用具,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鑫梦巴黎茶餐厅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工合同书一份、工资单复印件12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李电龙护理及护理人员李电龙在鑫梦巴黎茶餐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沈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98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某学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学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5372.11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检查,不适随诊。
出院后,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CT等检查费用共计868元。
2016年6月3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学2016年2月4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A*****号小型面包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学赔付59616.9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学赔偿47410.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学对被告沈某某、被告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李某学负担70元,被告沈某某、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被告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具有驾驶资质;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鄂A*****肇事车系被告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所有及该机动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鄂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4%;
6.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
7.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6240.11元;
8.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61元;
10.收据(附打印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坐便椅费35元;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后港镇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一直具有从事农业种植的能力,应当计算误工费;
12.荆门市鑫梦巴黎茶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工合同一份、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伤后系其儿子李电龙在护理,李电龙在鑫梦巴黎茶餐厅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二、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附2: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55620104000540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A*****号小型面包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学赔付59616.9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学赔偿47410.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学对被告沈某某、被告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李某学负担70元,被告沈某某、湖北仁某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1200元。
审判长:李正文
书记员:杨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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