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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57738525P,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长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商贸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燕山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长海、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霸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东环路顺达加气站路口,被告崔某驾车处理情况不当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后与向东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霸公交认字(2017)第00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70360.08元,并放弃对被告崔某的诉讼主张。
被告燕山商贸公司辩称:对于此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崔某是我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发生此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理赔以外的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110814.45元医药费和50元的救护车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为其垫付35000元医药费,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崔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被告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3、天津市安定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35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79826.53元)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814.45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体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99天;5、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受伤致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计238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30日;6、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大魏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某证言、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录像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前的长期居住地为霸州市城区办大魏营村,并经营废品收售生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每年40459元);7、新蔡县军旅时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赵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小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1月工资表各一张,证明护理人李小俊因护理其父亲(原告李某某)减少的收入情况;8、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情况;9、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10、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取证费、救护车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情况。
具体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药费:181175.98元;2、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0%+2%)=12429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4、误工费:110元天(40459元年÷365天)×238天=26180元;5、护理费: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6、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9天=99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9、鉴定费:666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病历取证费:148.5元;共计:370360.08元。
被告燕山商贸公司对证据及赔偿清单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是河南省的农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天津市安定医院门诊费用属于鉴定时产生,属于鉴定费的范畴,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诊断证明及病案记载原告存在其他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高血压等疾病,故认为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5%的费用,且病案记载原告没有工作单位,居住于大魏营村,根据体温记录单的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有33天(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的6月20日)外出,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该33天不应视为住院时间,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的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缺乏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证书,不能证实鉴定时上述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以及法医精神病的鉴定资格,误工期计算的评残前一日应为2017年10月17日,因鉴定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而不应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2017年11月9日为评残前一日,庭前没有收到相关的鉴定和病历材料,无法进行审核,故申请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对证据6不予以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公民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收据,原告亦未提交宅基地的使用证,无法证实证明中所述房屋的权属、位置等相关信息,且证人没有出庭,所以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系河南省农民,其到霸州居住应由公安机关或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或核发暂住证,原告未能提供,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和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其所述从事废品收购,但没有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故其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7不予以认可,没有护理人与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明,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没有事发后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也欠缺负责人及证据制作人的签字确认等;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赔付1210元;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的承担范围;对于证据10没有异议。
对赔偿清单意见为:对第1项同质证意见;对第2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21%的系数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第3项的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4项首先不同意支付,如果查证原告在事故前确系从事劳动,可以参照农、林标准或者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同质证意见;对第5项应该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33天的外出时间,并按照按照农、林标准计算;对第6项认为标准过高;对第7项应该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33天的外出时间,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对第8项认可1210元车辆损失;对第9、11项不予以承担;对第10项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燕山商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崔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的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3、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霸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顺达加气站路口,被告崔某驾车处理情况不当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后与向东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期间有33天(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的6月20日)外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66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双额叶脑挫裂伤、高血压病Ⅱ级、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出院及长期医嘱为:Ⅰ护理、绝对卧床、建议行颅骨修复术、2月后行头CT检查、加强营养……;2017年10月17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门诊检查;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81175.98元。
经霸州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2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30天;并支付鉴定费6660元。
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6月份起到霸州市城区办事处××村居住,该村为其经常居住地;护理人员为其女李小俊,系新蔡县军旅时代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女李小俊因护理原告李某某,未工作而停发工资。
被告崔某系被告燕山商贸公司的职工,其驾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燕山商贸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被告燕山商贸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和救护车费110864.45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和被告燕山商贸公司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1175.98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其中在天津市安定医院门诊费用为鉴定时产生,应属于鉴定费的范畴,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此事故病情检查的实际支出费用,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医药费181175.98元;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4295.6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系河南省农民,其未提供公安机关或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核发的暂住证,应按照农民居民标准和21%的系数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霸州市城区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该村居住,大魏家营村为其经常居住地,并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该村为城乡结合区,所以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所以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本院对原告按22%的系数主张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20%+2%)=124295.6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618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在未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且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证言、录像光盘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形式,所以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应为237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8249元年÷365天×237天=18343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该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外出33天的时间,并应按照农、林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护理人李小俊有明确的工资发放标准,因护理原告未工作而停发工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护理期12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50元天标准过高,但结合原告病情及当地情况,本院支持5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66天=66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其未提交维修票据或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210元,主张以定损金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121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11、原告主张病案取证费148.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57033.08元。被告崔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50224.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被告崔某系被告燕山商贸公司的职工,其驾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以车辆所有人被告燕山商贸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病案取证费合计6808.5元。原告李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被告燕山商贸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和救护车费110864.45元,原告李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35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李某某放弃对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15224.58元(350224.58元-35000元=315224.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病案取证费合计68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和救护车费11086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崔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3428元,由被告北京燕山三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8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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