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禄,男,汉族,住邱县,系原告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邱县梁二庄镇东姚头村东106国道西侧40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孙培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底,原告通过路新强到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院内从事电焊工,和梁某、潘某、睢某甲、睢某乙等人一块工作,平时由路新强管理,通过路新强处支取工资。2017年1月6日,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到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拉卷管机设备,路新强安排我与梁某、潘某、路某、郭某一块去装车,由郭某负责指挥,安排原告干活。1月9日在装车过程中钢丝绳断了,卷管机中的机器架子倒下,将在车上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治疗,被告路新强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现已产生损失1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新强辩称,(1)原告之伤不是我所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即使让我赔偿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由各个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遗漏了山东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装车设备都是山东公司所有,其在装车过程中疏于对设备的管理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47661元,如果我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数额,原告应当将超出部分返还给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邱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且裁决书认定“2016年1月份,申请人(李某某)在路新强处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工资由路新强发,路新强承包了被申请人的部分业务……”,目前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裁决书认定了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原告与被告路新强存在雇佣关系,二是被告路新强与我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向其雇主被告路新强主张,其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2、住院费预交款单据21份、住院费单据、门诊预交款单据、检查费单据、挂号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单、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依据及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3、李某某的焊工证,证明计算李某某误工费的依据。4、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李某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路新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该裁决书没有具体说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对证据2中济南军区预交款单据2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部分费用是路新强支付的。对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中显示创伤性湿肺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造成的费用应予扣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该焊工证已经过期。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军区病人费用清单保留意见,需要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保留意见,不能鉴别其真伪。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证人梁某、潘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和李某某、潘某、路新强等人一起去山东聊城拉设备的,其他人不知道叫什么,当时是路新强让去的,什么时间去的记不清楚了。到山东后,是和路新强一起干的。李某某在车前面,我在车后面,中间隔了东西,李某某受伤时我在现场,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当时钢丝绳断了。不知道李某某被闷里面了在里面受伤了,我拉了另一个受伤的走了。证人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和梁某、路某、我女婿李某某一起去聊城拉设备,是路新强安排去的。我是去拆机器的,厂子中郭某、路新强、林某指挥我干活。李某某受伤时我在现场,装车过程中架子倒了,只看到李某某被架子压着。李某某被砸的过程没有看到,我没有看到架子怎么倒的,架子倒的原因不清楚。证人郭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在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班,是孙培涛安排我去聊城拉设备的,设备是路某公司从聊城买的,李某某去山东聊城拆装设备和拉设备是路某公司安排的,他们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拉设备的车是路某公司提供的,联系的财务副总姓朱,具体名字不清楚,我代表公司负责工人吃喝、住宿、拆装设备,去的有我、路新强、李某某、潘某、路新强的弟弟,还有另外一个人不认识,林某是第二天去的。装设备需要的行车,卖设备的对方让用,但是不负责指挥操控,当时行车是谁开的不知道。装设备时总指挥是林某,我协助林某指挥。李某某受伤的原因是架子倒了砸到了李某某,当时我在车上,林某也在场。对证人梁某、潘某、郭某的证言,原告李某某没有意见。被告路新强的意见是:潘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及其他在场人操作失误还是钢丝绳断裂造成的。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意见是:对潘某和郭某的证词中所述林某、郭某在现场指挥有异议,该设备是郭某作为中间人由我公司购买的。合同签订后,关于设备拆卸,我公司与被告路新强达成了协议,全部承包给被告路新强,林某到现场是确认在拆卸过程中是否对设备造成了损害。鉴于拆卸已承包出去,林某没有责任和义务在现场指挥设备的拆卸。被告路新强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9份、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购买生活用品收款收据6份、饭卡收据1份、发票1份、××军区总医院预交款单据1份、救护车费票据1份、外购药票据5份,证明路新强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447661元。对被告路新强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购买双拐的收据、饭卡的收据,购买床、被子、浴巾的收据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及合法性,对原告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预交款收据、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中不包含上述费用。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意见。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李某某接受被告路新强的雇佣,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1月6日,原告李某某按照被告路新强安排,与梁某、潘某等人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的聊城市仪丰制管设备有限公司拆装制管机的设备。2017年1月9日晚上七时许,在聊城市仪丰制管设备有限公司院内进行吊装制管机设备的过程中,站在卡车上固定该设备的原告李某某不幸被砸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52153.47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李某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盆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创伤性湿肺、右手开放性外伤等,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27天,产生医疗费490766.58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用款512.32元。原告李某某共计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543432.37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潘某某和姐姐李某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原告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邱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路新强(乙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通过中间商郭某运作在聊城市××官镇仪丰管厂购买219制管设备一套,现与乙方关于设备拆装和费用达成以下事项:(1)经甲乙方双方协商,设备拆装费用为壹万元(10000元),预付定金3000元,余款乙方在将设备安全无损的拆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一次付清,此费用是包干到底费用(含拆装、装卸、人工、住宿、吃饭);(2)乙方在拆装时必须遵守仪丰管厂的规章制度,规范作业,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一切责任和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3)甲方不介入乙方的施工和管理,但有权不定期派人查看。3、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告路新强垫付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52153.47元,垫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92500元(预交款为490700元,减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820元),并为原告垫付购买外购药、被子、床、浴巾、卫生纸、护理垫、饭卡等用品以及支付原告由聊城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的救护车费用等用款2886.60元,共计垫付447540.07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新强、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禄、李文英,被告路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李某某在吊装卷管机设备的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某某由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543432.3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27天,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也未对伤残等级或者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误工期限为127天。原告系被告路新强雇佣的人员,从事电焊工作,参照修理、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天98.04元计算,误工费为12451.08元(98.04元×12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4902.16元(98.04元×12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127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聊城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转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以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检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598485.61元。本案原告李某某接受被告路新强的安排,与梁某、潘某等人到聊城市仪丰制管设备有限公司拆装制管机的设备,原告属于劳务提供的一方,被告路新强接受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劳务,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与被告路新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从事拆装制管机设备的过程中受伤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作为劳务提供的一方,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的意识,并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中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存在,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在接受被告路新强的指示和安排、从事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的义务,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对其损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路新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所接受的提供劳务一方应当经常进行安全常识的教育,加强管理并监督落实,以确保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其未能尽到上述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李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对原告李某某损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路新强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路新强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478788.49元(598485.61元×80﹪)。被告路新强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路新强与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由被告路新强承揽制管设备的拆装、装卸、人工、住宿、吃饭等,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拆装费用10000元,不介入被告路新强的施工和管理,但有权不定期派人查看,拆装时必须遵守仪丰管厂的规章制度,规范作业,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一切责任和后果全部由被告路新强承担,且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且邱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邱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新强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78788.49元,减去被告路新强垫付的447540.07元后,被告路新强再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1248.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90元,被告路新强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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