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李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李杨,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于2010年9月份进入该公司负责销售送货工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7日15时许上班期间,原告和其他同事外出开车送货,原告在送货途中,不慎跌入路边小区电梯井下,造成原告颅骨骨折,盆骨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先前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工伤赔偿,但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01945.6元;3、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名片1份;4、2014年6月5日邯郸县宏达汽配城车友汽车配件门市证明2份;5、2014年6月5日曹伟琦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6、2014年6月4日王伯松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7、2014年6月5日戴福英证明1份;8、永年县第一医院急救组接转诊记录1份;9、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10、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1、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份;12、邯郸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份;1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4、鉴定费收据1份;15、交通费票据;16、李河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17、靳魏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18、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19、邯山劳仲案字(2014)第0623号仲裁裁决书1份;20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份;21、2014年6月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份。
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是一个门市,基本上不用外面的人。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客观上同任何职务行为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29日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1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李某某通过招聘到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负责销售、送货,期间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在邯郸市邯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润滑油、橡胶制品、汽车配件的销售。2013年6月7日上午,原告李某某与同事在送货途中,原告李某某不慎跌入路边小区电梯井下致伤并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救治,当日又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通知书载明:联系人姓名,高现雷,关系为同事。2014年6月17日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16日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仲案字【2014】第06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01945.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6557号鉴定意见书、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资格,原告李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所提交的证明单位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可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的联系人与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上收件单位或收件人签名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为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无证据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01945.6元”的申请,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荷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霞
审判员 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 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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