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陈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楚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688491580M。
法定代表人:冯子兵,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神农顶旅游分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神农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MA48B8GK9D。
负责人:黄德平,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88371272N。
负责人:刘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旅集团)、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神农顶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农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神旅集团、神农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678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48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神农顶公司购买了门票后,于当日进入神农顶景区游玩,游玩过程中不慎受伤,被神农顶景区负责人送往神农架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检查较重,简单处理后,被同行人送往西安继续治疗。经西安红会医院确诊为右三踝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9430.6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因与被告神旅集团、神农顶公司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旅集团、神农顶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神旅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神农顶公司已进行工商登记,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神农顶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受伤地点并非对外开放区域,该地点设置有警示牌;3、被告神农顶公司为景区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处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当具备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神农顶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2、被告神农顶公司存在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西安长安友谊医院费用结算收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西安红会医院支出医疗费40796.94元、西安长安友谊医院支出医疗费6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在骨折治疗过程中同时治疗了××,该费用应予以剔除;(2)出院记录中并未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3)西安长安友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并无相应病历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中关于××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该组证据中西安长安友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9元,因无病历证实关联性,亦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西安地茂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拟证实原告系西安地茂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任职,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异议,认为书面证明上应该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同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的,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虽无法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标准,但可以看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并任监事一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相关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3、被告神农顶公司提供的照片1张,拟证实原告当时受伤的地点位于神农顶景区瞭望塔,该区域已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护栏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该处,原告是在上台阶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神农顶公司对此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朋友一行数人购买神农顶景区门票,自驾车辆进入景区内游玩,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景区内步行游玩时,不慎踩空,摔倒在地。后被朋友送往神农架中医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胫腓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742.16元。在神农架中医医院检查期间,保险公司派人前往探视原告的伤情,并拍摄照片。因伤势较重,简单处理后,原告当天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8779.94元。2017年12月1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出具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右三踝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费用约需11000元;3、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包括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神农顶公司为神农顶景区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购买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偿额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在西安市××区购买有商品房,且系西安地茂土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并任该公司监事一职。
本院认为,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旅游经营者有为旅游者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的义务,以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神农顶景区是以保存完好的森林自然生态系统为背景的生态旅游区,总面积约883平方公里,景区范围很大,内有主要景点景观十多处,且相距较远。游客自驾车辆进入神农顶景区后,基本上处于自主安排游玩路线、游玩活动的状态,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在自主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对自身安全应尽到更加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野外自然景观游玩过程中,不慎踩空摔倒在地,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神农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神农顶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神农顶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神农顶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神旅集团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承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9043.10元(38779.94元+27元+742.16元-506元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公司股东并任监事职务,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须以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因原告系陕西西安游客,转院的路程较远,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43.10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护理费578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27568.8元(55903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978.70元,被告神农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5893.61元(153452.64元×30%),未超过每次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44893.61元(45893.61元-1000元),被告神农顶公司承担赔偿额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4893.61元;
二、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神农顶旅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神农顶旅游分公司负担47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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