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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日,本案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8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8746.18元、交通费183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拔苞米雇工费用6000元,手机损失599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为26496.8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3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8402.14元、残疾赔偿金19971元、交通费183元、医疗费3028.66元、手机损失599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171.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某号羊城本田轿车,沿牡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关加油站南侧100米处,追尾前方同向刘德元驾驭的牛车,造成牛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民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元、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某号羊城本田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00元,未对原告进行其他民事赔偿。
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待举证质证后,原告的合理诉求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看,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其中并未有原告手机损失的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诉求,但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某号羊城本田牌轿车,沿牡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关加油站南侧100米处,追尾前方同向刘德元驾驭的牛车,造成牛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元、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某号羊城本田牌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第一指骨近节基底部骨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16541.16元,其中由被告杨某某支付1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徐玉娟护理,护理人员无职业。原告与刘德元系夫妻关系,系农民、为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62周岁。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造成原告牛车损坏,需维修费用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因事故造成一部金立牌手机丢失,价值599元并向法庭举示了牡丹江市盛世桦炜通讯公司销售信誉卡1份、增值税发票1张。被告杨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仅确认了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并没有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手机丢失。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丢失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某号羊城本田牌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3028.66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16541.16元,属合理支出,现原告请求医疗费3028.66元,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938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受伤住院,2015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患肢屈伸功能锻炼,理疗、消肿、每月复查。即原告出院时并非治愈状态,其应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日确定原告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计258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120天,计9388.27元(28556元÷365天×120天=9388.27元),原告请求9387.60元,不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共住院61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61天,计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8402.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徐玉娟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按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61日,计护理费为8402.12元(50275元÷365天×1人×61天=
8402.12元),本院予以保护。五、残疾赔偿金19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李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计算18年,即19971元(11095×10%×18年=199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83元。原告未举示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以原告及陪护人员出、入院必要的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手机损失599元。原告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手机丢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八、车辆修复费20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原告的牛车需维修费2000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鉴定费150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51989.3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8.66元、误工费93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8402.12元、残疾赔偿金1997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989.38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1989.38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G35588号羊城本田牌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
3028.66元、误工费93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8402.12元、残疾赔偿金1997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989.3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99.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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