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
杨某
郭某某
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胡世勇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杨某系郭某某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郭某某承担。又因郭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复查费和放射费52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误工费19429.08元[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664元/年÷365天×(551天-32天)]、出院后护理费2171.27元[李献红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664元/年÷365天×(90天-32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782.63元[申连香和李晓榕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134元×8年÷3人×10%+6134元×7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0315.9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已按照(2013)武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的复查费、放射费、二次手术费,应由被告郭某某按照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复查费、放射费、二次手术费及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共计11529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786.98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与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用的标准保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采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应标准,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8021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8786.98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复查费、放射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152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30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杨某系郭某某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郭某某承担。又因郭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复查费和放射费52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误工费19429.08元[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664元/年÷365天×(551天-32天)]、出院后护理费2171.27元[李献红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664元/年÷365天×(90天-32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782.63元[申连香和李晓榕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134元×8年÷3人×10%+6134元×7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0315.9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已按照(2013)武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的复查费、放射费、二次手术费,应由被告郭某某按照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复查费、放射费、二次手术费及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共计11529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786.98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与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用的标准保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采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应标准,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80211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8786.98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复查费、放射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152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30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2元。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李继英
审判员:安何会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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