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聚英商贸有限公司货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
负责人冯立华。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王伟,被告刘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15时许,孙红良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至西外环杨家口村口与西外环交叉口向左转弯与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某某和乘车人张德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事故处认定,孙红良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为主被告刘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5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口头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和张德强两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该在二人之间分担,具体比例由法院认定;二、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主要责任应有15%的免赔率,另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故商业险部分免赔率为25%;三、事故中孙红良负主要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5时许,孙红良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至西外环杨家口村口与西外环交叉口向左转弯与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某某和乘车人张德强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0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2-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红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6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髌腱部分断裂,右足剥脱伤,头外伤,下颌皮裂伤。原告又于2011年5月6日在该院门诊部拆除腿部外固定物。2011年12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6650号伤残评定书,认定李某某的伤残为拾级伤残。经查,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被告刘某,孙红良是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8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2-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李某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98877.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877.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4000元(其余部分用于此事故中另一伤者)。因该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40360.69元[(100877.5元-24000元)×70%×75%],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李某某,其免赔部分13453.56元[(100877.5元-24000元)×70%×25%]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360.69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3453.56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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