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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雍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雍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雍某、王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
此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诉至贵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雍某辩称,1、被告雍某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借原告任何款项。
因此原告诉讼事项与被告雍某无关。
2、自2004年底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雍某分居生活。
被告王某某借用原告现金之事,被告雍某毫不知情,借款完全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雍某无关。
3、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被告雍某既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
经了解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某的款项实际为赌资,为非法债务,不应得到保护。
4、被告王某某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合法。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雍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7月21日王某某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
借款人王某某,2006年7月21日。
该借据主要说明王某某2006年7月21日借李某某现金400000元。
被告雍某对2006年7月21日王某某的借条有异议称,被告雍某不认识李某某,怎么会借他的钱。
此条有虚假,要求鉴定。
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11月25日申请对该借条签名(王某某)三字进行鉴定,原告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某某、雍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后偿还5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
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虽然二被告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就应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之说,因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雍某也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雍某偿还原告现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王某某、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某某、雍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后偿还5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
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虽然二被告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就应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之说,因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雍某也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雍某偿还原告现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王某某、雍某负担。

审判长:邢兰柱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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