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斌,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国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芹、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6月14日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民事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32126元;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张石高速连接线处时,撞于前方冯某某驾驶津A×××××号、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尾部致原告受伤。2017年6月14日,灵寿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附有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就医疗费、护理费、部分误工费、伙食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时,原告认为自己伤情一般,所以与被告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9月21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288元,医疗费13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评残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仅赔偿原告27675元、这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甚大。综上,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32126元。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某、天地恒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津A×××××牵引车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二条赔偿项目与金额,已经将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7675.679元完全支付给原告,原告本次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已完全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明确写明此案就此了结,以后各方互不纠纷,故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撤销灵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民事调解协议,但仔细看协议可知并无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存在撤销一说。原告从2017年6月2日住院,到6月14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再到7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根据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已经能够完全了解自己的伤情,在此情况下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要求赔偿,我公司仅仅赔偿伤残赔偿金,而不应该赔偿其他费用,因为赔偿协议书明确载有手写字体,除评残外,而其他费用已经明确包括在我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当中,另外,该手写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添加,我公司作为协议的第三方始终不认可该手写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7时15分,原告李延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措施不当,撞于前方被告冯某某驾驶停驶津A×××××、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延平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书利(系原告妻子)、李宇淏(系原告儿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9日,住院7天,医院诊断:1、鼻前嵴骨折;2、鼻部、颔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高危。2017年6月14日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书利、李宇淏无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主持,事故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冯某某车损自负;2、李延平、张书利、李宇淏门诊费、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由冯某某承担;3、款项自行解决;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为此事故永不纠缠。李延平、张书利、冯某某、张学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津A×××××、津B×××××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7月28日,原告李延平、张书利、李宇淏作为乙方与被告天地恒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二条赔偿项目和金额约定:因甲方车辆津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核定,并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乙方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共计24775.679元,三者车损2900元,实际赔付27675.679元。第四条承诺和法律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做一次性协商处理,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以后各方互不纠纷(除评残外)。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李延平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45天*114.38元/天)、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主要损伤有:鼻前嵴骨折,鼻部、颔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面部细小瘢痕面积达10平方厘米,被鉴定人李延平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评残产生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同时,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相应减少数额,以600元为宜;3、误工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110天),扣除已赔偿45天,为65天。原告在灵寿县××村书连理石厂工作,参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误工费计算为(3465元+3405元+3425元)/90天*65天=7434.7元。以上共计31872.7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李延平与被告冯某某、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恒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斌、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天地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事故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系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并未确定具体数额,仅对损失进行了分配,且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了解自己伤情,故该调解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保险公司理赔给付记录章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因评残产生费用,原告仍可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评残后)均系评残产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定损明细,不包含以上赔偿项目,故该公司辩称原告本次主张各项费用其已完全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本次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不分责的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延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18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李延平负担3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地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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