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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宜昌市开发区康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信某公司签订《宜昌市康鑫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五巴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经办人汪佩、周刚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截止2014年9月27日,拖欠原告租金64240元,尚欠原告钢管2265.3米,扣件6785套。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2875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424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6960元,支付违约金5287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信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截止2013年10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5230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承租物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偏高且计算方式与违约时间无关,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的利率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如下:以所欠租金4523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未归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至其归还之日。
不能归还的,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原告。
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金45230元,同时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租赁物(钢管2265.3米、扣件6785套);并计算租金(自2013年10月27日至归还之日,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
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7.5元/米、扣件5.5元/套据实赔偿。
三、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信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截止2013年10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5230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承租物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偏高且计算方式与违约时间无关,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的利率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如下:以所欠租金4523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未归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至其归还之日。
不能归还的,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原告。
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金45230元,同时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租赁物(钢管2265.3米、扣件6785套);并计算租金(自2013年10月27日至归还之日,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
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7.5元/米、扣件5.5元/套据实赔偿。
三、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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