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随县均川镇人,被告现在新疆做生意。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李庭平介绍相识后,被告前往原告处,要求购买原告生产的模板,并口头约定模板单价为41元/张,批发交于被告销售。201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介与承运方将建筑模板3300张(总货款13.53万元)运往新疆被告处,由被告自定价格销售。2014年7月25日、11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账户汇入货款5万元、2万元,余款6.53万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原告之妻到被告家索要货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证明了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经双方协商李某某代销李廷友模板发往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共发一车叁仟叁佰张整,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元整,已付柒万元整,由于剩余约壹仟陆百张未销售完,双方协商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份开工后将剩余板子销售后付清余款陆万伍仟叁佰元整。李某某2015年2月14日”。2016年元月11日、2月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2万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1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43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诉。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5万元,但未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与承运方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原告的发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该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合同。而代销合同是代销方接受供方的委托,代供方销售货物,并收取劳务费,代销方对货物没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模板3300张,被告收到原告的建筑模板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1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代销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且不符合代销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所称的代销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4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 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

书记员:李运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