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周中进
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万祥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中进,司机。
被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汉宜公路易家岭。
法定代表人万县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祥明,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中进、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周中进、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屈家岭五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易家岭加油站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由被告周中进驾驶的牌号为鄂H×××××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在五三医院住院治疗99天,医生诊断为T12骨折,用去医疗费用9541.23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周中进支付8541.2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此次事故,荆门屈家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第2014005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中进负次要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周中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05.53元,还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即
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30267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周中进未实际支付赔偿款,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万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9503.33元,其中径直支付原告李某30962.10元,支付被告周中进854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万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9503.33元,其中径直支付原告李某30962.10元,支付被告周中进854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谢正华
审判员:喻东风
书记员:潘庆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