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富,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110号。负责人:赵旭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富、被告陈某、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03.4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后其赔偿数额为25362.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台州市前往湖北省利川市,次日3时5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038KM处时,刮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失控撞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由罗永兴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浙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刮到位于车外的罗永兴及浙B×××××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某某,造成罗永兴和李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和浙江省、四川省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1443.40元。另查明,陈某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辩称:1、平安公司对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经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5、交通费过高。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需扣减浙B×××××车辆交强险的无责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台州市前往湖北省利川市。次日3时50分许,陈某驾车行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038KM处时,刮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失控撞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由罗永兴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浙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刮到位于车外的罗永兴及浙B×××××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某某,造成罗永兴和李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206.8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出院后用药指导: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复诊时间建议:出院半月、一月、三月、六月,必要时根据复诊情况调整。4、患者腰部及右侧髋部疼痛不适,完善腰椎MRI,定期复查髋关节CT,必要时到骨科就诊。2018年2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兴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445.74元。另查明,浙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浙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罗永兴,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向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李某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6206.81元,被告陈某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49.40元,其中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已获赔偿,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出院后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445.74元均有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自称在浙江省慈溪市做衣服,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352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40天,本院支持3859.07元(35214元/年÷365天×4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35214元/年计算,支持771.81元(35214元/年÷365天×8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予以支持400元(50元/天×8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73元,本院核实有效的交通费为2266.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1743.12元(不含已获赔的医疗费6206.81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表示浙B×××××小型普通客车也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愿对该车交强险的无责限额部分一并向原告进行赔偿,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74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11743.1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6元,被告陈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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