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熊元村6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傅益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致伤原告李某某的身体,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行为违法,依法应对原告因身体受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532.7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35元[15元×9(天)],误工费1881.04元[因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8天,无证据认定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故应以2012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收入标准计即22886元÷365(天)×30(天)],护理费970.85元[以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收入标准计即23624元÷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所地至就诊、鉴定部门的距离酌定),合计10219.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其它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欠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其身体受到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10219.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9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1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益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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