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印,个体户,住尚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国印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且证人张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国印应当偿还。被告梁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梁国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宋世田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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