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阳
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松钢管集团
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
刘自学
原告:李庆阳,又名李庆洋,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糕李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负责人:刘自学,该集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学,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阳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以下简称天松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松集团、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诉求中利息明确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等被告因经营之需,经郭洪志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
四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条。
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4年1月9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52万元。
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松集团、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阳经郭洪志介绍,向被告刘自学及其参与经营的天松集团、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出借资金两笔,具体每笔借款事宜如下:
1、2014年1月9日,被告天松集团和刘自学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
刘自学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手章,天松集团加盖了公章。
当日,原告委托郭洪志通过郭洪刚农行卡转给刘自学54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郭洪志通过郭洪绪农行卡转给刘自学6万元,共计60万元。
后来,巨松钢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献文在该笔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手章,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2、2014年1月28日,被告天松集团和刘自学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
刘自学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手章,天松集团加盖了公章。
该笔借款52万元,在2014年1月27日,原告委托郭洪志用李艳梅农行卡转给刘自学5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委托郭洪志用李艳梅农行卡转给刘自学50万元,另外15000元原告和郭洪志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于刘自学。
后来,巨松钢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献文在该笔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手章,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以上两笔借款,原告自认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5分,被告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按本付息,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2014年11月28日,刘自学及其参与经营的公司在李吉祥、王建文、张庆军、郭洪志、二河等人的见证下,对债务进行了核算。
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刘自学及其参与经营的公司经郭洪志手借原告李庆阳的款,包含上述两笔未予偿还,承诺贷款后按比例偿还。
另查,天松集团是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组成的企业联合组织,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该集团由核心企业(母公司)、紧密层企业(子公司)二部分组成。
其核心企业(母公司)为天松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及债务核算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均转入被告刘自学个人财户,被告天松集团公司未在借款证明上加盖公章,被告天松集团虽在两笔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该集团并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松集团、天松集团公司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自学在两笔借款证明上均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在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样对两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故该两笔借款112万元,应由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和刘自学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证明中未注明有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并称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和陈述事实,不予支持和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庆阳借款本金1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庆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预交7440元),由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均转入被告刘自学个人财户,被告天松集团公司未在借款证明上加盖公章,被告天松集团虽在两笔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该集团并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松集团、天松集团公司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自学在两笔借款证明上均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在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样对两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故该两笔借款112万元,应由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和刘自学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证明中未注明有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并称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和陈述事实,不予支持和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庆阳借款本金1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庆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预交7440元),由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负担。
审判长:杨敬勇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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