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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立勤(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勤,北京市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618。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勤、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31000元及拖车费2200元的70%,共计23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1027.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9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时30分许,张同英驾驶被告王洪斌所有的京N×××××号奥迪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朝石家庄方向行驶至172千米处时,由于前方遇事故现场紧急变道,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京J×××××号现代轿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和乘车人何志兰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高速交警定州大队认定,张同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李某某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检查费9638元,支付交通费3000余元,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拖车费2200元,根据北京二手车市场价格评估原告的车损31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诉。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并正常年检以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定份额,超出强险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3945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车损3100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辆实际损失为28302.40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200元。
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38元,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来北京市工作生活,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提交了暂住证。
事故发生前李某某任河北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力管理员职务,每月工资3480元,自2016年3月22日发生车祸至2016年7月21日未到公司上班,停发4个月工资。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收入3480元计算4个月为1392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除以365天乘以60天为5513.92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乘以20年乘以10%为105718元。
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支付伤残评定和三期评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司机张同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主次责任比例为7:3。
张同英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28302.40元,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13.92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原告的财产损失(28302.40+2200+鉴定费2000)32502.40元首先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30502.40元的70%即21351.68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的人伤损失(9638+1100+13920+2400+5513.92+残疾赔偿金105718+鉴定费1400+精神抚慰金5000)144689.92元首先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84689.92的70%即59282.94元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其他人伤损失由其自理。
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人伤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1351.68元、赔偿人伤损失59282.9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77元,原告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司机张同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主次责任比例为7:3。
张同英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28302.40元,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13.92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原告的财产损失(28302.40+2200+鉴定费2000)32502.40元首先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30502.40元的70%即21351.68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的人伤损失(9638+1100+13920+2400+5513.92+残疾赔偿金105718+鉴定费1400+精神抚慰金5000)144689.92元首先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84689.92的70%即59282.94元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其他人伤损失由其自理。
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人伤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1351.68元、赔偿人伤损失59282.9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77元,原告负担383元。

审判长: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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